欢迎光临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今天是:
博客 微信公众号

劳动者离职要求“加班费”的认定问题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9-04-01 17:05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940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陈法春律师

【案情介绍】

2014年5月,李某入职某公司,因自入职以来,某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李某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

李某辩称,在职期间,公司经常安排其在正常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公司应该支付其加班费。

公司辩称,1、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每周按照工作时长不超出44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2、其于2014年5月入职,要求支付加班费已经超出仲裁时效;3、要求支付加班费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支付加班费是否超出仲裁时效;2、加班时间应该如何计算;3、由谁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仲裁庭裁决】

李某自2014年5月入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超出仲裁时效;加班按照每天8小时工作制,超出时长按照延长工作时间标准计算加班费,休息日没有调休的按照休息日标准计算加班费,节假日按照节假日标准计算加班费;由李某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计算加班时间。

【法院判决】

  李某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超出时效;根据岗位性质,加班按照每周40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时间;加班时间由李某提供证据证明。

【笔者评析】

1、关于仲裁时效: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由此看出,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加班费作为劳动报酬应适应一年的仲裁时效。

2、关于加班时间:依据《劳动法》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  第五条 

依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因此,企业根据工作岗位性质可以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应报所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3、关于加班举证责任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因此,证明是否加班应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本案:李某2014年5月入职,2018年7月离职,其主张加班费期限届满时间为2019年6月,因此,李某主张加班费未超出仲裁时效;公司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按照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以及根据加班事实计算加班时间应由李某提供证据证明。


 

律师简介:
陈法春律师,中共党员,执业证号 13707201710222222,华东理工大学工学学士。
业务专长:房地产业务,公司业务,民商事诉讼代理,主要包括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劳动争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