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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24-07-03 10:32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1660

作者:第一民事法律中心 宫惠玲 姜晓凤


内容摘要:冒名入职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认为已缴纳工伤保险、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拒绝支付,社保部门认为与被冒名者并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因此亦拒绝支付。遭遇此困境后,民事、行政救济途径该如何选择,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如何保障,笔者拟从现实困境、司法判例、法理分析等角度,论证分析赔付路径,以期最大限度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用人单位的合理预期,力争为同案同判的司法环境增添一份力量。

关键词:冒名员工  工伤  赔付路径  同案同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该情形下,冒名职工的工伤保险赔付主体系用人单位,在单位拒不赔付的情形下,员工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即使单位没有履行能力,员工亦可申请社保基金先行垫付的形式获得赔付。此种情形解决路径确定,基本没有争议。

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用人单位在不知员工冒名的情形下,依法为冒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后冒名员工发生工伤,本应属于社保基金赔付的范围,员工能否如愿申请赔付?若社保基金拒绝赔付,员工如何维权?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中心(社保局)撤销《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履行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还是转而将矛头指向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笔者搜集了类似情形的相关案例,解决路径不一,结果不一,同案不同判,影响了司法公信力。鉴于此,有必要对冒名员工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路径进行整合及剖析。

一、同案不同判,民行救济路径何去何从

1.民事诉讼路径

冒名员工发生工伤后,若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正常流程都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此时,若工伤保险基金拒赔,员工或提起行政诉讼不支持或直接将矛头对准用人单位,此时民事诉讼路径应运而生。笔者搜寻了几个案例。

(1)实务案例

尹某、王某、吕某等人诉山东智德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中冒名员工已死亡,因此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817738元。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经法院查明:冒名员工借用其弟弟的身份证入职单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冒名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因单位已为冒名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单位本身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冒名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存在冒名事宜,因此工伤保险部门拒绝支付,员工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二审均未获得支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员工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责任分担问题。因员工冒用信息是造成无法获得工伤赔付的直接原因,且冒名员工与被冒名员工属于亲兄弟,年龄相仿,员工虽主张用人单位明知,但无法提供用人单位明知的证据,因此认定冒名员工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因招工时审查不严,导致缴纳工伤保险信息错误,亦应承担审查不严的次要责任,因此判决冒名员工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单位承担30%的过错责任。(2020)鲁0921民初3039号案件与该案类似,同样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冒名员工承担主要责任。

贺某与国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该案系贺某用其妹妹贺某某的身份证到国泰公司应聘保洁员工作,以妹妹的身份资料填写《保洁人员招聘审批登记表》,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贺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8级伤残。单位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处递交“关于有关贺某工伤费用赔付的报告”,请求工伤管理处支付贺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工伤管理处作出答复意见“以贺某某名义为贺某购买工伤保险是弄虚作假的行为,不能作为支付贺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贺某无奈之下,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该案同样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阶段。最终经法院认定冒名员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冒名员工和用人单位均有一定责任,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用人单位适当承担。虽判决写“适当承担”,但最终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了全部责任。

(2)观点剖析

由上述两个案例,不难看出,实践中对于冒名员工工伤,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中,法院对于冒名问题首先进行审查,查清各方责任,之后按责任占比判决。虽后一判例中,法院最终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说理部分与责任占比观点一致,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中,责任占比仍是主流观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年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该观点与主流观点一致,但当前别的地市尚未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且主、次要责任亦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

2、行政诉讼路径

(1)实务案例

尹某、吕某、王某与某社保中心、某社保局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该案系民事诉讼路径第一个实务案例的前言,尹某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赔付遭拒。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社保中心所登记的参保人员信息与公司实际工亡人员信息明显不一致,吕某未在某县参加工伤保险,公司、吕某与社保中心三者之间没有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其上诉声称吕某与社保中心建立了事实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等人与某社保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陈某之妻杨某以其妹妹杨某某的名义到用人单位工作,以杨某某的名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为杨某某发放工资。之后杨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责。杨某情形与本文讨论的情形一致,但经法院审理却作出了与上个案例截然相反的判决,法院认为单位根据杨某提供的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以杨某某的名义为杨某在社保中心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社保中心审核并认可了杨某某参保方式,参保对象实际为杨某,而不是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杨某某,即杨某与社保中心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判决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履行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许某与某社保局因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该案并非冒名员工发生工伤,因此不同于上述直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许某早年间以于某名义参加工作,现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对于许某一直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因许某冒名,无法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多次通过书面申请、邮寄律师函等形式,要求社保局将被冒名员工名下的社会保险变更至许某名下,但社保局未予以答复及处理,因此许某诉至法院,要求社保转移变更至自己名下。经法院审理认为因许某冒用他人名义工作,导致用人单位以被冒名人员身份为许某办理的社会保险错误,虽然人社局在办理社会保险时并无过错,但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由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享有,现有事实足以证明登记在于某名下的社会保险登记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人社局应履行为许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

(2)观点剖析

  除第三个案例外,前两个案例均是冒名员工工伤后行政

诉讼救济途径,但处理结果却完全相反。实际上,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了“用公开促公正,建设和信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第11个案例[],即涉及冒名员工工伤行政赔付,在该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是支持事实工伤保险关系的,因此通过释明等方式让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结案。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性案例仍对裁判起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时至今日已过将近10年,对此问题的争论仍无休无止,造成了职工的诉累,用人单位的无奈。

二、法理分析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冒用员工工伤后能否可以直接申请工伤保险赔付,核心问题在于用人单位、冒名员工及社保中心三者是否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如果成立,该关系是否有效。针对以上两个问题笔者浅析如下:

1、关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性质

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立法目的及其相应规范而言,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属于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获得法律最大限度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2、行政机关应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禁止的用工外,“本单位全部职工”应当包括冒名订立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为冒名员工投保,社保中心承保,职工即成为受益人。社保中心作为行政主体,仍须遵守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特别是合理性原则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用人单位处于善意缴纳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关系即已成立,这是信赖产生的基础;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劳动者因工遭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这是信赖利益成就的条件;继之,社保机构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这不仅是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更是保护用人单位信赖利益所需。

3、用人单位、冒名员工与社保中心三者之间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第九条规定可知,社保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申报负有审核义务;审核通过用人单位的申报后,用人单位、职工与社保机构三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就已建立。不过,在该关系建立后,参保人(收益人)只能是真实的劳动者,而不是被冒名者。被冒名的劳动者不是真实的劳动者,更不是工伤事故的伤(亡)者,缺乏作为参保人或受益人的必要条件。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表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用人单位确实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本人也以代扣代缴的方式缴纳了个人应缴费用。既然劳动者身份适格、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社保机构实际承保,那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已经成立。

4、冒名者参加工伤保险并非构成对社保中心的欺诈

欺诈的构成必要条件有二:有诈保的故意和实施欺诈的行为。在冒名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员工确实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但用人单位不知情,并且为员工投保,双方并非有共同的欺诈的故意。冒名员工在得知用人单位为其参保后仍隐瞒真相的行为,属于消极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诈保。

综上,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冒名员工、社保中心已形成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冒名员工发生工伤时,社保中心应赔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社保赔付解决路径

   很多社保中心在面临员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时,会因系统中载明的受益人名称与冒名员工并不一致,因此无法赔付产生困惑,本文中许某与某社保局因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或许为我们提供了很多的解决思路。正如该案例中判决,人社局应履行为许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如果冒名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更名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冒名的事情进行甄别、更正,如此便扫清了冒名员工工伤赔付障碍,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得到保障。但笔者在写此文章之前,曾电联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得到的回复是目前系统无法实现更名,希望社保经办机构更新系统,扫清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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