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刺死辱母者应系正当防卫|刘一凡律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3-27 17:42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912
侮母不护,国家何御。本人作为一名律师,看到于欢刺死辱母者案一审判决“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等认定,以及于欢一审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这样无力的辩护意见,引起社会公众普遍不安,对当地公检法为黑社会撑起保护伞的猜测,进而影响到整个法律行业在人们心中的正当性、公平性,本人及众多律师同行深感担忧。在此,本人仅以自身观点论证于欢刺死辱母者属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希望能为于欢二审辩护成功遥遥助力。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欢......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而《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四:正当防卫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必须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不能超过一定限度。两相对比,判决所述既没有否定四个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亦有意回避派出所出警但并未制止侵害的现实情况。因此,本人接下来将从四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于欢为何构成正当防卫。
一、催债者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杜志浩等人实施的确是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是多方面的,不仅是出警警察口中的“要账”或一审判决书轻描淡写的“侮辱言行”。经涉案监控和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16时,多名讨债人员陆续开车来到源大工贸“堵门”,至案发时间22时20分左右已过去6个多小时,期间讨债人员一直跟着借贷者苏银霞和其子于欢,“他们往哪里去,我们就安排人跟着”、“我和另外一个人轮流看着他们,不让他们跑了”。这是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限制其只能处于一定范围的非法拘禁行为,无论此处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都是一种不法侵害。鉴于现行司法中仅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这种非法侵入他人公司、经要求后拒不退出的行为如何定性,暂不讨论。且警察到来时,该非法拘禁仍在进行中,“派出所民警说:你们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派出所的三个民警就出来接待室,这边的人拦着他娘俩不让他们出去”、“派出所的民警出来门准备走呢,这时于欢要往外冲,我们几个不让他走,让他坐回屋里去”,也即,警察走后,该非法拘禁仍将持续。警察不仅没有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反而以自身言行鼓励了非法讨债的进行。且拘禁过程中杜志浩用生殖器对着苏银霞、掌捆于欢、脱下于欢的鞋子堵在苏银霞嘴上,种种行为涉及侮辱、猥亵、故意伤害,皆为不法侵害。
二、于欢刺伤催债者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第一条已论证其构成非法拘禁,拘禁状态已持续了6个多小时且在警察到来后仍将继续。警察在说别打架之后去到外面,于欢试图跟着警察出去摆脱非法拘禁状态,催债者拦住不让出去,“其他人让我坐到沙发上,我不配合,有一个人就扣住我的脖子把我往接待室里带,我不愿意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了。我就从桌子上拿刀子朝着他们指了指,说别过来,结果,他们过来还是继续打我”。此处需注意,在其他证人和被害人的陈述中没有殴打于欢的表述,但作为催债者之一的么传行证实,“女老板的儿子不知道从哪里拿的刀子说: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攮死恁。杜三往前凑过去......”双方在于欢拿到刀子后没有立即捅人而是先行警告却仍被侵犯的表述上是一致的,由此可证明于欢在人身安全继续遭到威胁的情况下被逼至走投无路才出手致伤。且作为一般人应可判断的是,于欢已忍受侮辱数小时,房间内没有援手,而对方有十几人,在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几无制胜可能的情况下,他出手只能是由于对方继续并且加重的侮辱或殴打让他忍无可忍。警察无关痛痒地“劝架”后离开第一现场,不管是继续勘察室外情况还是打算彻底离开,都让于欢和其母亲苏银霞彻底丧失希望,之前数小时的忍耐一经刺激便要爆发。三名被害人与催债一方的证人故意隐瞒警察出去后室内情况急剧变化的原因和经过,但监控显示,“22时17分许部分人员送民警出来办公楼”,“22时21分许,民警快速返回办公楼”,这四分钟的时间里不可能什么都没发生、于欢便在十几个人的监视之下仍出其不意地捅人致伤。尽管没有直接的监控录像和被害人陈述,但该情节推断是非常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三、于欢防卫行为捅伤的是不法侵害人,这点毫无疑问。
四、于欢的防卫行为是适当限度的。这一点争议最大,很多人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但构成防卫过当便基于此处。在此,本人引用一审判决书中的话:“被告人于欢被围困后,在接待室较小范围内持尖刀对四被害人腹、背各捅刺一刀,并没有表现出对某一被害人连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也没有对离其较远的对方其他人捅刺”,“于欢案发当日下午起,一直受到被害人方要账纠缠,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急于离开接待室”,“尽管有证人证明听到被告人于欢说弄死你之类话,即使如此,也属在冲突过程中的斗狠之语,不能以此断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当时于欢在室内被十几人围困,拿起刀警告对方后对方仍继续侵犯,可以设想,如果于欢不连续刺伤几人逼退其他人的话,会反被十几人制服并继续以更恶劣的方式对待,于欢和其母受到的伤害将比他对别人造成的伤害更加有过之而无不及。此时,什么样的防卫才是适当的?有效逼退其他人、不使自己陷于更危险境地的防卫才是适当的!此处有没有一种平衡,双方互不侵犯又各取所需?没有!于欢没有可能在不捅伤催债者的情况下制服十几个催债者,没有可能赤手空拳就保护得了他和他母亲,警察已离开,他只有奋起自卫!一审法院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但对方十几人系涉黑团伙,集体围困于欢和其母亲长达数小时这本身就构成了防卫的必要,十几人赤手空拳的武力其威慑远超22岁的于欢手持水果刀。此处不存在人身对人身、工具对工具的平衡,武力对比绝不能脱离双方实际力量单以工具论。本人认为,于欢非常正确又非常适度地保护了自己和母亲,仅在逼退催债者后就向警察交出刀具,没有因所受屈辱继续发泄报复,询问时如实坦白,其防卫是适当的。
综上,本人建议于欢的二审辩护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并将竭尽所能继续为于欢除去不当罪名提供支持。并且,本人不得不指出一审中于欢辩护律师的几点疏漏:
第一,两辩护律师观点不一致。辩护律师杨少彬“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即认可故意伤害罪,而辩护律师田朔认为“被告人于欢系防卫过当”。两辩护律师为同一被告人就同一事实作辩护尚且意见不一,法院如何作出裁判?
第二,对证人发问不力,以下内容应通过证人发问向法院清晰阐明:
1、根据《南方周末》报道,源大工贸职工刘晓兰于当日下午同苏银霞、于欢母子一起被困于室内,亲眼见到杜志浩将烟灰弹在苏银霞胸口、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侮辱苏银霞、让苏银霞去“卖”、让于欢喊他爹、播放黄色录像等。此外,判决书显示,还有其他证人也不同程度证实了上述情况的存在。由于法院判决书明确认定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有侮辱言行,虽未具体表明存在哪些侮辱言行,但结合在案证据判断,上述侮辱行为确实存在的可能性较高。如果确实存在,其与于欢行为的发生应具有重大关联,辩护律师应在法庭上通过对证人的发问或者质证向法庭展示和强调这些证据。
2、于欢的姑姑于秀荣看到三名民警要走,是她去拦住警车并说“他娘俩要死了咋办,你们要走就把我轧死”才短暂拦住了要走的警察。警察离开是整个事件中于欢情绪崩溃的转折点,此前尚且忍耐,警察要离开则使他彻底丧失了希望,只能自力救济。甚至,警察离开使于欢母子陷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加重了防卫的紧迫性。
3、苏银霞向吴学占借款135万元,月息10%,支付本息184万元并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遭暴力催债,是整个事件的起因。杜志浩等人来催讨的本就是非法之债,是不收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涉嫌敲诈勒索,律师应通过发问和质证将这一行为的性质展示给法庭。
本案一审判决正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上,即使本案在强大的舆情下二审改判至无罪或罪轻,法院的公信力、法律的权威性、整个社会对法律体系的失望又怎能弥补得回来?因此,人民法院应进一步提高刑事司法的公正性,顺应全社会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期待。(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