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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某公司经理张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的辩护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1-25 20:24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37

(2010-11-03

 组织偷越国境罪山东律师辩护潍坊律师杂谈 分类: 成功辩护  

淄博市某公司经理张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的辩护

(重罪改轻罪并缓刑)

文:窦荣刚律师

    资料

    相关罪名和《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原系淄博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9年10月被淄博市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被逮捕。

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查明:

    2007年,犯罪嫌疑人张某创办淄博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未取得留学、劳务中介资质的情况下,张某仍带领职工收取国某某、刘某某、孙某等数十名出国劳务人员四至五万元不等的现金,签订虚假的出国旅游协议,帮助出国人员伪造在职证明、存款证明、学历证明等相关文件,通过韩国驻青岛领事馆获取合法旅游签证,由张某陪同通过边检口岸,搭乘航班前往韩国非法打工。张某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

    公安机关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遂移送淄博市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建议指控的罪名,张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组织偷越人数众多,获利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至少应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某及其亲属来说,这个结果无疑是灾难性的。

    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张某的亲属从我律师个人网站上发现我在山东潍坊曾成功辩护过此类案件,对此类案件辩护有深入研究和丰富经验,遂在第一时间联系到我,就委托辩护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初步商谈。案件正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张某的亲属来潍坊我所在律所办理了委托手续,正式委托我担任张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的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我首先赴本案审查起诉机关淄博市某区检察院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然后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与他就有关案情进行沟通。在逐步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辩护人发现本案尚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遂向本案主诉检察官提出了辩护人的看法,希望审查起诉机关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审查起诉机关在审查本案期间也发现了这一问题,遂同意辩护人的意见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又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使得本案事实进一步明晰。

    补充侦查完毕案件回到检察院后,基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职责,我们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提出了辩护人的意见和看法。在书面辩护意见中我提出:(注:为节省篇幅,此处只提供辩护意见提纲)

    辩护人认为:

    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等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起诉意见是不正确的,本案应定性为骗取出境证件的单位犯罪。理由是: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所具体实施的行为应当定骗取出境证件罪,不应当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1、张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从该罪名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特征看,张某等人的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可以定骗取出境证件罪。(略)

    2、张某等人的行为不应当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1)从汉语语法习惯上分析张某等人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构成特征(略)

   (2)从我国刑法中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和骗取出境证件罪两个罪名的立法演进过程及刑法增设骗取出境证件罪这一罪名的立法原意看张某等人行为与指控罪名的不符合性(略)

    二、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只能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本案犯罪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本案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从各方面事实论述本案应属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略)

    (二)依照刑法规定,对单位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行为不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略)

    (三)依照刑法规定,对于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而只能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是混淆了刑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和骗取出境证件罪两个罪名的界限,且有违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因而是错误的。根据本案事实和刑法规定,本案所涉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淄博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应当依法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犯罪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张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为增强辩护观点的说服力,在提交辩护意见的同时,我还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了我此前在潍坊市成功辩护的一起类似案例,以及我掌握的山东省其他某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类似案例,还提供了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发表的有关此问题的学术文章,并且在提交辩护意见后,多次与审查起诉机关办案人员交流意见。

    三、裁判结果

    最终,经过不懈努力,我的辩护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2010年7月8日,淄博市某区检察院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对被告人张某等人提起公诉(犯罪单位淄博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故没有起诉)。本案经开庭审理,2010年10月20日,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20000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张某被从看守所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