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9-10-17 11:08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1249- 罪名释义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客体: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本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这表明本罪的客体具有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属性。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 追诉标准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认定本罪需要注意的要点
其二,行为方面。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隐匿财会凭证的行为。即以各种方式将公司、企业的有关财会凭证转移、藏匿或隐瞒起来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35 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二是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擅自毁掉应当保留的财会凭证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23 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其三,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 典型案例
- 风险防控建议

陈健律师简介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刑事律师,税务师。税务师行业服务个人所得税改革专家库成员、2019山东省律师辩论赛最佳辩手三等奖、潍坊市首届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最佳辩论团队”,2018年山东省宪法基本知识(电视)大赛三等奖。著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浅析律师办理税务筹划业务风险及防范措施》、《从一起简单案件谈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讨债方式不当?小心惹祸上身!》等理论文章。
曾在检察机关任职三年半,经手刑事案件一千余起,律师执业后成功办理了多起涉税、涉黑恶重大刑事辩护案件,具有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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