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8-04-27 15:33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889
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案号:(2016)鲁xxxx刑初xx号承办律师:邹怀辉
委托人:李大某(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
诉讼地位:刑事被告人
受理法院:xx市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案件要点: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基本案情:2015年下半年某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在恋爱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分手后,被害人闫某某不同意分手并以死相逼。被告人李某某自感无力摆脱这段恋情,便提出共同自杀,以此殉情。遂将闫某某拖拽至自己的黑色轿车上欲共同跳河寻死。被告人李某某先开车至潍高路丹河桥处,因水浅又开车去往潍高路弥河张建桥,途中闫某某多次欲趁路口红灯脱逃均被李某某拉住。到达弥河张建桥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闫某某从车上拉至大桥护栏的过程中,因闫某某激烈反抗,遂将被害人闫某某掐晕,后在将闫某某抱至大桥护栏上欲共同跳河寻死时,被路过的杨x、常xx等人发现,并对其劝阻。案发后,经主审法官和辩护律师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办案经过: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还是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的意图。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经研究讨论,我们决定作犯罪中止的辩护,为被告人争取免除处罚。
为此,辩护人专门赶赴案发地,实地勘察了案发现场。又约见了目击证人杨x,向其调取了证言。结合另一目击证人常xx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并非非常紧迫,即使没有杨x和常xx的干预,也不会立即发生故意杀人既遂的危害结果。况且,杨x和常xx干预的行为,并不能起到阻止被告人李某某把闫某某扔到河里的作用。该二人的行为对李某某来说,并不是其犯罪未能得逞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李某某自动放弃了犯罪。
另外,我们还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了其行为成立自首的辩护。因案发当时,证人常xx拨打过报警电话。被告人李某某也知道有人打电话报警了,且没有逃离现场,在警察赶到后积极配合调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我们依据该规定,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了自首辩护。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律师自评:该案系因婚恋关系引发的犯罪,事实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一直是犹豫不决的,且对被害人闫某某仍然疼惜有加。案发后,因公安机关未立即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李某某还陪同闫某某到医院接受治疗,并悉心陪护。事后,被害人闫某某也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由此可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仍存有感情。后因被害人家属的介入,公安机关才对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本案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在弥河张建桥大桥,该处系当地群众休闲、垂钓比较集中的场所。案发时曾引发众多群众围观,且有媒体做过相关报导,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
辩护人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向被告人详细了解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当时的心理状态。被告人本人表示当时是没有让被害人落水的故意的,被告人当时是紧紧拽着平躺在大桥护栏上的被害人。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松手,被害人就会落入水中,而且别人很难阻止被告人做出“松手”这一简单的行为。为了验证被告人的这一说法,辩护人亲赴现场实地勘察,并专门约见了当时的一名目击证人,认为被告人的表述属实,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
对于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公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反驳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事实上是默认该两个辩护意见的。若该案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能够得到法院的采纳,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免除处罚。虽然法院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但在判决结果上,应当说已作出了综合考量。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能够判处缓刑已极为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