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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XX装饰公司诉潍坊XX沐足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10 16:32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42
潍坊XX装饰公司诉潍坊XX沐足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鲁求信律民字第26号
承办律师:张义东、钟洪涛
委托人:潍坊XX装饰公司
诉讼地位:原告
受理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立案日期:2013年1月6日
结案日期:2013年7月10日
审级:一审
案件要点:
    1、原告为被告的经营用房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2、被告声称为原告的工地负责人韩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逾期完工,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地负责任人韩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追加变更。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工程决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85000元。自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00000元,但剩余8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承办律师接手原告的委托后,首先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工程决算表、工程决算单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梳理。其他证据材料都比较完善,只是工程装饰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公章,只有原告工地负责人韩某的签名,是否为无效合同?承办律师认为,工程装饰合同上虽然没有原告的公章,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此合同,并且就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而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该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另外,为保证案件以后的顺利进行,承办律师建议原告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考虑到被告是一家经营足浴业务的公司,其账户的资金往来肯定比较频繁,因此向法院提出了查封其公司账户的申请。果不其然,其公司账户里面确实有大额的资金,对被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得以成功。
    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原告返还为韩某垫付的5万多元医疗费,而且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00000元。承办律师结合相关的证据,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发表了相应的代理意见。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判后,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止);驳回被告对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装饰合同施工关系,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85000元,被告主张已付302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85000元,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返还其为原告工地负责人韩某垫付的5万多元医疗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再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单中亦未提到工程质量问题,足以认定双方在决算时对工程质量无争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1年1月28日)计付利息。
    第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元,但仅提供施工人员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逾期完工的事实;即使存在逾期完工,结合双方存在追加工程量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自评: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表面上看似简单,但实际办理过程中还是遇到了不少问题,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是以潍坊XX装饰公司作为起诉主体?还是以其工地负责人韩某作为起诉主体?因为经工商登记查询,原告已经被吊销,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的公章。承办律师经查询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吊销的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确已履行完毕,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书上有原告的公章。这样一分析,还是以潍坊XX装饰公司作为起诉主体比较合适。由此,承办律师认为:在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个人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问题,如何正确的确定诉讼主体,往往会对案件的成败有着很大的影响,只有选择对了诉讼主体,才能确保案件的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