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08 11:06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59
周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14)坊民初字第214号、(2014)潍民一终字第1169号
承办人:宫惠玲
委托人:甲公司
诉讼地位:被告、被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周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受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二审
立案时间:2014年3月12日
结案时间:2014年10月14日
案情简介:
周某诉称,1999年11月11日,周某开始为甲公司工作,从事锅炉工。周某每天工作12小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休,一直工作了14年之久。根据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司炉工属于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但甲公司未给周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一项的规定,甲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甲公司单方将周某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加倍支付赔偿金。甲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赔偿金67200元,但甲公司并未支付。周某工作期间存在每日工作超时4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工作12小时,但甲公司并未支付加班费。根据相关规定,周某在甲公司处工作14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一到退休年龄便将周某辞退,致使周某在达到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后老无所依。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甲公司加倍支付经济赔偿金67200元。2.甲公司支付加班费840968元。3.甲公司为周某一次性补缴14年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得知,周某向该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也同样驳回了周某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作为周某对该案件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承办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向甲公司人事部门了解,得知:甲公司系2006年由山东乙公司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而乙公司公司成立于2004年,周某所陈述的潍坊公司与本公司并无关联。周某从2007年在甲公司工作,至2013年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共计6年,非其所称的自1999年开始在甲公司工作。
律师通过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周某从2006年12月从潍坊另一企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
代理律师进一步查询工商登记情况,发现甲公司是新设成立的公司,与周某陈述的潍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甲公司内部具有的相关资料有:2007年12月26日开始甲公司与周某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表及考勤情况。该资料均载明周某在甲公司工作时间不是1999年,考勤和工资证明了周某的加班费已经按照标准予以发放,没有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事宜。
周某提交的证据及自身陈述有:
1.关于入职时间问题。周某到甲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1999年11月11日,该事实从周某与潍坊公司及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1999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此后周某在甲公司处工作长达14年之久,自2007年开始同甲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上均写明了周某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11月。2.关于周某入职时是否超过退休年龄或享受退休待遇问题。1999年11月周某入职时的年龄为46岁,甲公司的前身山东乙公司于2004年成立时周某51岁,山东乙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名称时周某53岁,均未超过退休年龄,且尚未享受退休待遇。3.关于潍坊公司公司、山东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关系问题。2013年甲公司进行了成立15周年庆典,从其宣传的发展历程看,潍坊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改组为山东乙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再次改组为本案甲公司,15年中其名称虽多次变更,但登记地点不变,权利义务一脉相承,也自认公司经历了15年的发展,甲公司自1998年在潍坊市坊子区发展至今已有十几年历史的事实尽人皆知。从股权结构看,甲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章程显示的控股股东同甲公司存在关联性是毋庸置疑的。4.周某属于潍坊某企业破产下岗人员,该厂在2006年破产时一次性支付给周某社保费用并办理了内退手续,但周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属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同新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双重劳动关系人员。
代理意见:
一、周某不能证明自1999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周某主张自1999年11月11日起在甲公司处工作并提供1999年11月11日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但代理人认为对周某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潍坊公司与甲公司没有关联性,甲公司无法认定第三人与周某的劳动关系情况。根据提供的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甲公司的前身为山东乙公司,该公司经批准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2006年7月31日名称变更为甲公司。从设立时间及设立时的发起人来看,甲公司与潍坊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足以证明周某与甲公司在1999年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是不正确的。代理人对周某提供的甲公司的网页庆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甲公司与潍坊公司有关联性,况且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印证周某代理人的陈述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周某与甲公司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查明的事实及周某自身认可可以认定,2006年12月从潍坊某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周某即符合该解释,因此,周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质是劳务关系,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处理。
三、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尚有加班费甲公司没有支付。
从甲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可以认定,甲公司没有欠发周某工资及加班费,周某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甲公司还有相关的费用未予发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代理人认为,周某起诉甲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周某的起诉。
法院判决: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周某已于2006年12月份从潍坊某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根据庭审中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甲公司的前身为山东乙公司,该公司经批准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2006年7月31日名称变更为甲公司。周某主张自1999年11月11日起在甲公司处工作并提供1999年11月11日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甲公司对周某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并主张甲公司与潍坊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潍坊公司与甲公司有关或系甲公司的下属企业。对周某“自1999年11月11日起即在甲公司处工作”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从2007年起周某与甲公司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早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当时周某已从潍坊某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甲公司与周某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对周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周某的起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均以双方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理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已于2006年12月从潍坊某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周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分析:
本案系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该案件的难点是调取证据及法律的适用,特别是周某在潍坊市无线电三厂办理退休的相关证据,在周某刻意隐瞒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该案证据的取得成为本案的关键点。从该案可以看出,只要律师努力发现问题,研习法律,最终会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2014)坊民初字第214号、(2014)潍民一终字第1169号
承办人:宫惠玲
委托人:甲公司
诉讼地位:被告、被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周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受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二审
立案时间:2014年3月12日
结案时间:2014年10月14日
案情简介:
周某诉称,1999年11月11日,周某开始为甲公司工作,从事锅炉工。周某每天工作12小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休,一直工作了14年之久。根据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司炉工属于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但甲公司未给周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一项的规定,甲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甲公司单方将周某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加倍支付赔偿金。甲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赔偿金67200元,但甲公司并未支付。周某工作期间存在每日工作超时4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工作12小时,但甲公司并未支付加班费。根据相关规定,周某在甲公司处工作14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一到退休年龄便将周某辞退,致使周某在达到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后老无所依。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甲公司加倍支付经济赔偿金67200元。2.甲公司支付加班费840968元。3.甲公司为周某一次性补缴14年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得知,周某向该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也同样驳回了周某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作为周某对该案件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承办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向甲公司人事部门了解,得知:甲公司系2006年由山东乙公司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而乙公司公司成立于2004年,周某所陈述的潍坊公司与本公司并无关联。周某从2007年在甲公司工作,至2013年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共计6年,非其所称的自1999年开始在甲公司工作。
律师通过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周某从2006年12月从潍坊另一企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
代理律师进一步查询工商登记情况,发现甲公司是新设成立的公司,与周某陈述的潍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甲公司内部具有的相关资料有:2007年12月26日开始甲公司与周某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表及考勤情况。该资料均载明周某在甲公司工作时间不是1999年,考勤和工资证明了周某的加班费已经按照标准予以发放,没有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事宜。
周某提交的证据及自身陈述有:
1.关于入职时间问题。周某到甲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1999年11月11日,该事实从周某与潍坊公司及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1999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此后周某在甲公司处工作长达14年之久,自2007年开始同甲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上均写明了周某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11月。2.关于周某入职时是否超过退休年龄或享受退休待遇问题。1999年11月周某入职时的年龄为46岁,甲公司的前身山东乙公司于2004年成立时周某51岁,山东乙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名称时周某53岁,均未超过退休年龄,且尚未享受退休待遇。3.关于潍坊公司公司、山东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关系问题。2013年甲公司进行了成立15周年庆典,从其宣传的发展历程看,潍坊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改组为山东乙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再次改组为本案甲公司,15年中其名称虽多次变更,但登记地点不变,权利义务一脉相承,也自认公司经历了15年的发展,甲公司自1998年在潍坊市坊子区发展至今已有十几年历史的事实尽人皆知。从股权结构看,甲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章程显示的控股股东同甲公司存在关联性是毋庸置疑的。4.周某属于潍坊某企业破产下岗人员,该厂在2006年破产时一次性支付给周某社保费用并办理了内退手续,但周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属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同新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双重劳动关系人员。
代理意见:
一、周某不能证明自1999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周某主张自1999年11月11日起在甲公司处工作并提供1999年11月11日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但代理人认为对周某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潍坊公司与甲公司没有关联性,甲公司无法认定第三人与周某的劳动关系情况。根据提供的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甲公司的前身为山东乙公司,该公司经批准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2006年7月31日名称变更为甲公司。从设立时间及设立时的发起人来看,甲公司与潍坊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足以证明周某与甲公司在1999年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是不正确的。代理人对周某提供的甲公司的网页庆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甲公司与潍坊公司有关联性,况且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印证周某代理人的陈述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周某与甲公司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查明的事实及周某自身认可可以认定,2006年12月从潍坊某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周某即符合该解释,因此,周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质是劳务关系,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处理。
三、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尚有加班费甲公司没有支付。
从甲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可以认定,甲公司没有欠发周某工资及加班费,周某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甲公司还有相关的费用未予发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代理人认为,周某起诉甲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周某的起诉。
法院判决: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周某已于2006年12月份从潍坊某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根据庭审中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甲公司的前身为山东乙公司,该公司经批准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2006年7月31日名称变更为甲公司。周某主张自1999年11月11日起在甲公司处工作并提供1999年11月11日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甲公司对周某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并主张甲公司与潍坊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潍坊公司与甲公司有关或系甲公司的下属企业。对周某“自1999年11月11日起即在甲公司处工作”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从2007年起周某与甲公司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早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当时周某已从潍坊某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甲公司与周某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对周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周某的起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均以双方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理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已于2006年12月从潍坊某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周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分析:
本案系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该案件的难点是调取证据及法律的适用,特别是周某在潍坊市无线电三厂办理退休的相关证据,在周某刻意隐瞒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该案证据的取得成为本案的关键点。从该案可以看出,只要律师努力发现问题,研习法律,最终会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