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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讲稿 | |||||
作者:haishibu 专题网站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6-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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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很高兴能和大家一起学习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知道,如果不算50年代的私营企业条例,那么新中国第一部涉及公司的法律是1978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此后就是1988年的私营企业条例、九十年代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在新中国公司法发展的历程当中,就是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当然了,这部公司法出台由于多特别的背景,因为他特别注重国有企业的改制,但不管怎么说,1993年公司法为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用国家统计局副局长邱晓华的一句话说,93年公司法颁布之后,为中国9%的经济发展至少贡献了1到2个百分点。当然那部法律是有很多局限性的。我刚才已经提到了,他非常注重国有企业的改制,所以这部法律在实施当中遇到了很多很多问题。在最近几年的全国人大所召开的会议中,代表们提出要求修改法律最多的议案就是公司法。我认为新的公司法有几个特点。一,理念更加开明。二,立法方式更加民主。三,立法技术更加科学细腻,实用。 公司法真正的起草是1983年,当时由国务院经委法规局主持,83年制定公司法时,股份制的企业还没有,当时制定公司法考虑的是国有公司如何规定。20年前我们考虑的是如何实行双轨制。一方面存在大量国有公司,另一方面为将来可能成立股份公司提供设定的依据。我们可以想到,20年前,当时还没有一个现代意义的公司,只是有国有公司。而10年前,93年的公司法,我们考虑的是国有企业的改制。那时已经出现了一些所谓股份制的企业,当时思考更多的是国有企业怎么向股份制改,所以在这部法中体现了更多改制的精神。又过了10年,新公司法已经把改制的内容都删掉了,我们这次考虑的是如何鼓励投资,我觉得这个观念在中国没有很好的树立起来。有钱去消费,甚至高级消费,为什么不拿来投资呢?从某种意义上说,为什么把钱存在银行而不拿来投资呢。投资本身有风险,但它能给国家带来巨大财富。投资一个企业,能产生很多就业机会。投资成立公司后,国家会有更多的税收。我们已认识到投资的重要性,所以我们鼓励投资,不仅国家要投资,任何人都可以去投资。我想这就构成了公司法一个最新的理念。我们从20年前要考虑双轨的公司法,十年前还要考虑如何实现国有企业改制,到今天我们坚持这样一个着眼点,鼓励投资。首先,要建立企业,然后才能谈规范。如果我们先讲规范,而不鼓励设立企业,那么一个国家企业这一方面发展将一事无成。所以我觉得从20年来公司法的发展,从这三个点,83年,93年,到2005年看到立法观念的巨大跃进,也表明了我们国家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在20年来的巨大变化,这是我的一点感受。 在公司法这次修改的之初,整个社会对这次公司法修改有各种各样的预测和期待。当时就有到底是大改小改还是修改这样一种判断和选择。经过这两年的立法过程,最终公司法颁布。从现在的修改情况来看,应该说这足以构成一次大改,是全面性,根本性的大修大改。这种大改不仅是在条文和形式上,在涉及的面上也有很多的改动。更重要的是在根本的公司法制度和规则上。公司法基本理念上的根本突破和创新。我自己感觉,这次突破和创新远远超过了当初我们许多学者的期待和预测,改得比我们原来期待的还要好。我们法律修改的有很多,但像公司法修改得这样成功的是不多见的。修改后的公司法确实是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这种先进不仅是借鉴和引进了各国公司法行之有效的最先进的公司法制度和规则,同时这些制度和规则使我们最大限度的适应了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这部公司法的颁布一定会引起整个世界的关注,而且在很多的制度和规则方面,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引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 公司法颁布之后,我仔细研究后,特别高兴。有这么几个原因:第一,公司法的修改无论是过程还是结果都十分令人满意,说是在修改,我觉得跟重新制定差不多,所以我宁愿叫它新公司法。原来230条现在219条,看起来条文少了,其实内容是极大丰富了。据不完全统计,大概只有24条没有修改。大到一些基本制度的充实,增加了一些新的章节,小到一个标点符号的修改。这是一个非常尽心,非常有研究,非常充实的修改。另外,对于新公司法我还有个感觉,他的立法理念是鼓励投资,我再补充一点,就是修改的人对公司法是干什么的十分清楚。他是塑造一个公司的,要适应我们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将来的发展趋势。我们这样的社会经济环境要什么样的公司呢,新公司法就看得出来。他要塑造一个公司,他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能力,他要塑造一个自治的公司,在很多事项上公司可以有选择权,选择能力也比以前大大提高了。他要塑造一个讲究信用的公司,从他的资本制度,责任制度,治理制度等等都能体现出来。另外,我还有个感觉,就是这次公司法的平衡感掌握得很好。首先它在权益和责任的平衡上,在安全与效率的平衡上,在各种权利主体权利关系的平衡上,在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上,都掌握得非常好。另外我觉着还有一点,这次公司法修改这么好,公司法学者吃饭是没有问题了。我们将来也可以多写一写、说一说这些问题。法律工作者案源多了,律师有用武之地了,新的公司法制造了很多案源,增添了很多业务,起草公司章程不再是抄写公司法,而是设计公司法,工商局提供的文本不使了。所以我认为,公司法这次修改无论从哪一方面都是比较令人满意的。 一、讲公司法首先大家明确什么是公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第6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2、公司是具有公司人格的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 ,依法自主经。3、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有限公司的设立 有限公司的设立并非可以任意设立的,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关公司的章程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机构又称公司的机关,公司的组织机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较大的公司同时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第二种股东人数较少、经营规模小的可只设立股东会、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不设监事会,可设一、二名监事(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由于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责任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四个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制度这次可以有董事长,董事和(江:而且是执行董事,董事长、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这条和国有企业还是有着密切的联系,讲一下这样规定的原因。它是这样的,就是说规定呢没有限制一定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运行模式给咱立法者的一个经验,那它就把一般的经验升华成一个规则了。其实,就法定代表人有多个选择呢,可能是更多的,虽然可以干预公司的交易,但实际上公司的风险更大了。很多人都可以代表公司的时候呢,可能是在交易中,可能是一些意外的东西可能发生,这是放松管制的一个方面,对于公司法在强调公司自治这方面,我觉得公司法做的还是不错的,我们总讲公司要有创新能力,其是创新不仅指公司产品的创新,还是公司管理的创新,那么这个创新呢,对激发公司的活力是十分重要的。其实我们看很多公司都叫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但内部是不一样的,就像我们在座的每一位。其实每个人都有他的特殊性,公司也是一样,那么这个特殊性,不仅在于它股东是谁,经营范围是什么,资本有多少,包括他的内部规则。他适用他自己它才有自己的发展,但是这里呢,确实有一个法律平衡的问题,也就是说并不是一个公司在市场化的环境中进行运作。你要跟别人打交道,这样一来,强制性规范和公司法任意性规范,比如讲公司的基本结构,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不能改变,另外涉及到债权人、社会公益、职工等等的利益,这个需要有强制性规范,但是涉及到公司自己内部的管理,公司股东之间的一些权益的安排,涉及不到别的人,那么公司自己安排我觉得是适当的,新的公司法在很多地方部分体现到这一点,国企分红不一定按照自己公司的比例分成嘛,你们可以另行规定,还有呢,这个,一些决议程序公司也可以由公司章程来规定,那经理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决定,这样一来呢我们的公司可能才是多种多样,更多的更有活力。 我们知道董事长是正局级,那总经理也是正局级,在国有企业里是这么个特殊的规定,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讲,董事长不能当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以当法定代表人,但是如果我们从法律角度来看就不一样了,董事长,董事都是选举的,而总经理是聘任的,如果照一般概念来讲,经理是一个高级打工仔,它甚至是合同制,那如果我们看一般的企业,比如说民营企业,雇用期,雇你用了一半,两年后我可以不要你了,所以经理本身是一个执行人员,按照我们现在来说,它只不过是执行董事会决议人员,有这个意义上来说由他来担任法定代表人合适不合适,与其说有经理来担任不如有董事来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真的董事长是一个名誉性的,它不是一个实体的,如果这个董事是兼任总经理,实践中也有这种情况,但是不是说经历可以高于董事,应该看到,一般情况下,董事比经理要高,但在国有企业里,一般董事地位很低,所以在我们的国有企业里形成了一根很不正常的现象,所以我们会看到董事长,党委书记和总经理这三个官最大。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些非必要事项所涉及的范围很广,例如分公司的设立、公司的对外投资和担保的限制(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如可在章程中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设置,还可以规定奖惩制度,用工等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制定公司章程应注意:1、法律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予以载明,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必须予以载明。2、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公司制定章程的蓝本,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内容、公司的命名规则、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的合并、分离解散清算多有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些是属于强执行规范,公司的章程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以保证其合法性。3、制定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必须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制定。4、制定公司章程必须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 三、股东的出资 股东出资的几个问题:1、股东出资的方式。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东的出资方式呢我觉得跟资本制度是一个关联的制度,所以当特别重视资本的作用的时候也就会特别严格的限制股东出资的方式,所以原来的公司法就严格规定了五种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样五种。所以其他的财产和条件在理论上和实践当中就不会被接受。但至少认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这次公司法在这方面做了很大突破,最初本来是想增加两种(形式),增加一个股权,和债权,但后来对于债权形式的出资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债权很不稳定,实现的可能性不好把握,后来在国务院的草案中就把债权拿掉了,但是它增加了一句话非常重要就是这几种形式之外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那就是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来规定某些东西可以做为出资手段,比如说你刚才说到的,经营权问题还有采矿权问题,因为它都是一种经营资源,有人认为采矿许可证就是一个最大的财富,这个可以由相关的法律来规定,这是在国务院的草案中一个很大的突破,这个草案在全国人大审议阶段又有了一个更大的突破,我觉得也是非常另人称道的,它改变了原来的列举式的具体的这种限制,原来说增加几个,减少几个,而是说做一个简单的列举,分了四种,还减少了,下面更重要的一句话:规定了一个出资的一般法定条件,抽象性的条件,两个要件,具有货币价值,可以用货币来估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只要财产具有这两种属性的时候就可以作为出资,公司可以接受股东之间达成协议就可以,我想象这样一个规定就能够充分的利用社会的各种资源,开拓各种出资渠道,使更多的财富用于公司的经营。这次出资方式应该说有了一个很大改进,但是这个放的多宽比如说劳务,信用能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就我自己的观点而言,我们也有雄厚的资本信用,股东出资方式都可以突破。最重要的要件是在于股东愿意接受,公司有需要,是觉得物有所值我愿意,你这个信用我接受。股东之间有一个信用我认我承认你的价值,就按这个来分配。我觉得这是最重要的,而对于债权人而言,你主要看公司资产有多少,有用的资产有多少。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我们都说有限责任公司放在3万放低了门槛,按照这个逻辑我们推理的话就是说公司法颁布生效之后,创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士否就意味着将会翻番?这个数字上我觉得不好做具体的估计,但是翻两番是可能的,数字具体如何变化还要看实际情况, ?但是我们知道,在英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一英镑或者一港币可以创建一个公司。但是说实话,三万港币以下的公司是非常少的,所以说这里面所说的门槛其实有两个,一个是所谓法律上的门槛,另外一个是经济生活中的实际门槛。 就是说法律上降低了门槛并不一定每一个人都愿意迈这个门槛,因为他认为对他没用,生意做不了也没用,第二个,这个时候他要考虑自己的经营的需要。?出资形式的放开可能有一个问题,就是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各种形式都可以出资的话,那有没有可能大股东说,我以劳务出资,我以我我的信用,当然这个公司法没有规定,或者说我拿那些根本收不回来的债权来出资,这种出自形式涉及大小股东的关系。这个问题在这次修改公司法当中又没有探讨。 但是我们在考虑股权也是可以转让的,股权也可以用货币评估,但对股权的风险要好好研究,我不是不赞成用股权出资,我到现在还认为可以考虑,但是要研究透,要分析透他的风险在那里?利益在哪里?我们考虑任何一个问题都要从利弊两个方面看,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如果在现今阶段是弊大于利就不应该实行,是利大于弊还可以实行。所以法律的取舍在这一点,债权出资就是这样,如果现阶段完全放开任何一个人拿货币来出资另一个人拿股权出资,那如果我拿这个公司的股权到另外一个地方再来设立,那如果我们没有任何法律的规定笼统允许股权来出资,那我们弄不好会变成同样一笔钱会设立五个六个公司,包括转投资弄不好也会出现,一人公司也会出现,同样1000万,一人公司投到它,他又以它的名义投到它,象这些问题我们都要考虑。如果它实行这个制度可能会产生哪些弊端,哪些问题,应该充分考虑。 我觉得这个问题恐怕还得从另外一个考虑,也就是说我们常常说两个股东,另外找一个人作为一个挂名的股东,这就涉及到我们公司法里面怎么对待隐名股东的问题,具名和隐名,我觉得这次公司法倒是写的更清楚,好像有这么一条“只有在股东名册上写的人才享有股东的权利,才是股东”,已经写得很清楚了,只有在股东名册上的人,所以其他的人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的就不是,哪怕你是实际投资人,你也不是,股东名册上的是谁才是谁,当然实践中也会出现确确实实是他的投资,而这种权利被人侵犯了,股东名册上的是虚假的,就跟不动产登记中是虚假的一样,那这个是另外的问题,就是涉及到股权或产权应当属于谁争议的问题,所以我觉得公司法的完善,应该,特别是在有限公司里面不搞那个隐名的股东,如果搞了隐名的股东会有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利用隐名股东使得原来没有资格的人通过具名的股东来规避法律制度,这在现代还是相当多的, 四、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前两天有人给我说了个段子,我觉得跟我们今天谈的这个话题非常有关系,这个段子说:"什么叫总裁,总是裁人就是总裁;什么叫总监,总想监视人叫总监;什么叫老板,老是板着脸叫老板;什么叫经理,经常没道理就是经理。"大家看看,总裁也好,总监也好,老板也好,经理也好,都是我们公司法里面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突出特征是简易化。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经营机构是董事会,是公司业务的执行机关;监督机构是监事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是经理。简易化的特征,源于有限责任公司适合于中小型企业,具有人和兼资和性,其主要表现是1、股东会召集手续比较简单,经全体股东同意,召集手续可以省去。召集会议的通知期限短。经全体股东同意采用书面同意的方法,还可以不召开股东会。2、董事会人数少,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股东会:1、股东会的地位和权限: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股东会的形式: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的召集: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股东会的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董事会:根据公司法原理,只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就要设立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少的,可以设立执行董事,对此章程要加以规定。 1、公司法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2、董事会的组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是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为3-13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是全体董事举行的会议,是董事议事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明确以下几点: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会议的通知:召开董事会,要提前通知,以便董事对议题提前准备。原公司法要求10日以前通知,新公司法将有关会议通知的事项留由公司章程规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可以对议事的方式做出具体规定,是采取例会还是临时会。表决程序也要具体规定,什么问题按普通决议表决通过,什么问题按特别决议以2/3董事同意通过等。会议纪录:可作为诉讼的证据。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3、董事会的职权: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经理经理:1、经理的性质正确的决定经理的性质,关系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商法原理,公司的组织机构仅限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他们有不同的分工和职能。经理是代理人。因此现代企业董事长一般不兼任公司经理,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从本条规定上看,经理人的代理性质不变,有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五十一条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使执行董事具有双重身份,有利于小公司精简人员。 2、经理的职权: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五、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动产证明还比较容易,如果像动产或者现金证明起来比较困难,一人公司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证明,所以我觉得一人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我有权的话,设立一人公司,我们可以找一个朋友设立假的二人公司,因为一个是审计负担太重,第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太难,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你是动不动要承担无限责任,比法人的否认还严重,那个是人家来证明,所以由于这个制度设立之后,其实大家认为设立一人公司也可以,但我想设立的人不会太多,平衡点掌握的很好。 你刚才提到的那个问题,有人可能不愿意设一人公司,可能设立一个假公司,那么正好有些人是相反的,有的人不得不找一个替名的股东当股东,那么这里隐藏着法律风险,当股东他们之间发生矛盾的时候,很可能替名的股东是不承认这个事实的,他要主张自己是真正的股东,这就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那我这个股东一旦发达了之后,我说我就是股东,亲戚朋友这种情况比较多,有时夫妻之间发生分股权的,我见到浙江一个案子,公司资产几个亿,丈夫是一方,妻子是一方,到底适不适用公司的股权。 六、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回购异议股东股权,但没有规定回购的股权如何处理,同时对比143条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同时也规定了回购股权在十天、1年或半年内注销或转让,我的问题是为什么在有限公司部部分没有规定对公司回购股权的处理,如果有限公司可以长期持有自己的股权的话,是否影响公司资本充实? 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应当问立法者、草案的起草者,他为什么不把回购之后的如何处理写上,其实是应当写上的。那么,我想这一点也可能是我们这个新公司法在草案中的不完备之处。其实在公司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是有的,不只这个地方。我记得有一个条款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也好,董事、监事、经理也好,他们的股份转让是有限制的。那么现在如果他违背了这个限制,他转让了股份,那后果是什么样呢?如果说转让无效,那么在一个上市公司来讲,转让无效显然是不行的。所以说在我们的新公司法草案中,有些条款确有疏漏之处。不过这样也好,我们写论文就更有问题点。
作者:曾庆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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