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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明察秋毫,挽狂澜于即倒 | |||||
作者:高茂起 经典案例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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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4)鲁求信律民字第238号 承办人:高茂起、孟令华 委托人:李** 诉讼地位: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 受理法院: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审级:再审 立案时间:2004年7月20日 结案时间:2004年8月2日 案件概况: 1999年3月3日,寒亭区*公司与李**、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寒亭区*公司借款24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资金占用费2%,借款有担保人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借款人李**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李**以2000年6月10日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偿还了欠款为由提出答辩。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李**债权转让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李**答辩请求,判决由李**偿还借款本息,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从诉讼时间之长(从一审判决至接受委托已四年),办案机关之多(涉及四个执法机关分别是寒亭区人民法院、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是普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少有的。如果从法律真实的角度判断原审判决的结果,几乎无懈可击,更不能说他是一个错案,但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角度分析,原判决让委托人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确实不公平。 代理人接受本案后,立即展开了广泛的调查取证、阅卷等工作,对2001—2002年原审法院卷宗、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法院数份调查笔录作了认真的分析,认为本案从形式上看虽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在借款事实、款项交付、去向等重大问题存在许多疑点,表现在:(一)借款交付的证据不足。对借出24万元大额款项,借款人李**多次陈述,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个名,未见一分钱,担保人高**陈述也未见到钱,同时高**还证明借款人李**未拿走钱。高**还陈述借的24万元完全是他以李**的名义冒名顶替一手操办的,借的钱给第三人陈**用了,而调查陈**的笔录,陈**称未借过李**的钱,也未用过高**的钱。(二)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会计、现金出纳等数个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不相一致。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称怎么支走的款不知道,是通过会计支出的。会计杨**证实是以现金形式一笔支走24万元,现金出纳崔**证实李**曾从她单位贷过款,数额是24万元。以什么形式支款她不清楚。原告单位会计、现金出纳均说了假话,明明在贷款时原告已先坐扣利息15840元,也即李**支款也只能支取224160元,怎么会一次性支取现金24万元呢?(三)债务转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应向新债务人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未发生实质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李**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人要想免除自己的还款义务,只能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债权人(原告)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将第三人陈**出具的欠李**现金24万元的债权凭证要去后给李**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证明原告已同意债务人李**以其债权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凭据。正如原告单位会计杨**所言“由我们单位直接找陈**要一下此款,如果能要回此款而后通知李**走帐。”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债权人)已同意李**(债务人)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陈**,由陈**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依据《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债务转移完成后,新债务人即陈**将代替原债务人李**地位成为当事人,委托人李**已不再是债务履行人,也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债权人(原告)应向新债务人陈**主张权利而不应再向李**主张权利。 综合全案事实不难看出,本案是由担保人高**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一手策划的借款合同骗局,即通过合法的借款合同形式,掩盖了财务顶帐这一非法目的。无论是李**顶名借款,还是让第三人陈**出具借条制造所谓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纯属子虚乌有,凭空捏造。究竟24万元贷款去向如何,顶的什么帐,为谁顶帐,均未查实。承办人认为本案有利用签订合同骗取财务的重大嫌疑,故在庭前向法院递交了“关于将李**申诉案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的意见”。抗诉机关、审判机关完全同意承办人的观点。主审法官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原告,采取了以刑事压民事,以刑事促民事策略。开庭时达成调解协议,免除委托人李**的还款责任。 审理结果:达成调解协议。 自我点评: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从诉讼证据角度考虑,无胜诉希望,但从客观真实的角度分析、论证,本案借款事实确实存在诸多疑点。无论判决让借款人李**还是第三人陈**承担还款责任,均不能实现公平、公正的诉讼目的,因为李**、陈**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综观全案,指使借款人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采取借款方式为其顶帐的是担保人高**,结果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判决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纯是作茧自缚,咎由自取,对借款人李**来讲因无现金交付事实,案件审理结果免除起还款责任亦属洗雪冤情,还以公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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