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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 ╳银行潍坊分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 【字体:
王某诉╳ ╳银行潍坊分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    经典案例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2    

 

案号:(2005)鲁求信律民字第168

承办律师:陶书健  孙燕

委托人:王某

诉讼地位:原告

受理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5)奎民二初字第268

立案时间:2005418

结案时间:2005725

 

案件概况:

200377 日,王某到╳╳银行潍坊分行办理存款业务,存入人民币10万元,╳╳银行潍坊分行为王某同时开具存折和长城电子借记卡各一张。200414,王某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存折内原有的90916.20元仅剩12.20元。通过打印存折王某得知该9万余元是于2003122220031223被分七次提走的。王某遂向潍坊市公安局报警,经初步侦察得知该款为异地取款,取款地分别为即墨和泉州。潍坊市公安局将本案初步定性为伪造银行卡犯罪案件,并移交专门处理伪造银行卡犯罪的泰安市公安局处理。

因此,短短一天的时间王某不可能自行或转接给他人到相隔如此遥远的两地取款,可见发生的异地取款是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王某存款。

 

办案经过及结果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调查取证,并搜集整理了大量相关案例,庭前准备工作非常充分。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并组织部室人员进行了讨论,讨论的最终意见是本案对委托人极为不利,原因就是原告主张被盗和损失,无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此后,承办律师又在网上发了征求意见帖,广泛征求业内人士意见,但得到的答复跟不是讨论的结果相同,也是对当事人极为不利的。就在承办人认为本案已无胜诉可能的时候,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发现了相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为该类案件作出了民一初字第16号复函,该复函主要是规定了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至此,承办人有了“山重谁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

庭审中,对方及其代理人从如下几方面提出答辩:本案涉及刑事问题,应中止民事诉讼;王某存款被冒领是由其银行卡保管不慎和密码泄露引起的;王某银行卡内存款的短少不是发生在与╳╳银行潍坊分行的交易中,应向实际交易行追究责任。

承办律师在庭上积极应对,形成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王某与╳╳银行潍坊分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王某到╳╳银行潍坊分行处办理存款业务,╳╳银行潍坊分行为其开具存折和电子借记卡,双方在确定储蓄关系时意思表达真实,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王某作为储户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二、╳╳银行潍坊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应承担严格的合同责任。

储蓄合同纠纷在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金融机构在与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中负有更为谨慎和严格的责任和义务。杜绝不合理的存取款业务风险,则是储户对金融机构最起码的要求。本案中,╳╳银行潍坊分行在王某提出取款请求后不能及时给付,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不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无论案件是否侦破,都应由银行潍坊分行先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存在刑事犯罪问题,那么刑事犯罪的损害后果究竟针对哪一方,应该由哪一方承担这种损失便成了本案认定的关键问题。如果该刑事犯罪损害了储户私有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就应该由储户承担该后果;反之,如果刑事犯罪是损害了银行利益,则应该由银行承担损害后果。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被规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信用卡诈骗犯罪等罪名,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并非侵害储户的财产所有权。通俗的说这类犯罪行为是在诈骗或盗窃银行,而不是诈骗或盗窃普通储户。因此,╳╳银行潍坊分行未能保障交易场所安全,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被犯罪分子所持的伪造银行卡所欺骗,所引起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而不能转嫁于储户。

四、╳╳银行潍坊分行主张王某存款被盗是因王某自己泄露密码或委托他人取款造成,应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学原理,谁主张谁举证,且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这一原理也充分体现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复函》已就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银行潍坊分行从未泄露过自己的密码,更未委托他人取款。作为从未发生的事实,不可能留下痕迹作为证据。因此,╳╳银行潍坊分行主张王某恶意支取,应负举证责任。

五、在本案借记卡使用过程中,其他银行是银行潍坊分行的代理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有银行潍坊分行承担。

╳╳银行潍坊分行向王某发行的电子借记卡,其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本银行各网点或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银行潍坊分行与本银行网点和其他银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并不影响双方储蓄合同关系的存续。储蓄合同关系形成于发卡行和储户之间,而不是储户持银行卡在哪个银行使用就与哪个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因此,在借记卡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仍应由╳╳银行潍坊分行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所涉及的问题也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但法官经合议,最终采纳承办律师的意见,支持了我方的请求。于2005725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奎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银行潍坊分行向王某赔偿存款9090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自我点评:

从表面上看,本案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但是,本案的正确审理与否却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储蓄合同关系中,金融机构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理应由其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各种金融风险。作为存款人,有理由相信银行存款是安全的。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指日可待,国内的金融机构将面临巨大的竞争与挑战。在这种背景下,金融机构如果不是勇于面对问题承担责任,而是一味的推脱,那么它将失去的不仅仅是一个储户的存款,而是所有储户的信任。人民法院能否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也将关系到金融机构的信用是否存在以及人民对社会公平的司法救济的信心问题。

本案承办律师在经集体讨论后,仍然没有放弃,仍然认真的搜集相关案例,查阅有关法规、解释,找到了对委托人有利的相关参考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复函,并最终取得了圆满的诉讼结果。值得一提的是,事关本案判决的重要复函,承办法官也并不知情,承办律师提供的法律参考,对本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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